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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洗涤化妆品网 中国洗涤化妆品杂志2007年第30期特别报道 → “商业秘密”与企业自我保护
“商业秘密”与企业自我保护
日期:2007年3月23日 作者:杨法坤 人气:

  ——专访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 朱旻律师

                                                本报记者  杨法坤

 

在和企业的沟通中了解到,很多企业领导者对如何利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有待加强,对经营过程中法律起到的保障作用也了解不多,特别是对于商业秘密受侵害这块,多数老总都不知法律上是如何来具体定义的,并且,不知有哪些相关的处罚条例。

为此,本刊记者就法律条例在保护商业秘密中起到的作用等各种相关问题,采访了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的朱旻律师。

 

商业秘密的相关法规及定义

 

记者:朱律师,您好,随着我国日化产业的发展,很多企业凭借自己的技术、经营优势在市场上占据了有利地位,但这种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行业内频繁的人员流动,一些企业内部人员跳槽的时候甚至把公司客户名单、营销规划等重要资料席卷一空,公司遇到这种事情往往损失惨重,却因为不懂得相关法律依据而自认倒霉。现在我们已经知道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企业发展中必须注意的一个方面,那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具体有哪些相关法律依据呢?

朱律师:对于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都对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记者:在相关法律中,“商业秘密”是如何定义的?

朱律师:“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49修改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不过,当时只是出现了这个词汇,而没有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界定。199392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作了比较完整的界定。之后出台的各种相关法律又不断充实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如下相应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4)“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5)“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何谓“保密措施”与“客户名单”

 

记者:越是具有竞争力的企业越需要加强自身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不过什么样的保密措施被法律认可,这方面有没有具体规定呢?

朱律师:这个问题提得相当好,这也是企业比较容易误解的问题。在法律中规定,企业已对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才能在受到侵害后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

记者: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外,能不能给企业一些建议,以帮助他们行之有效的保护自身“商业秘密”。

朱律师:规范化、制度化是首要的一点,企业应该制定内部的保密制度:比如订立企业内部对资料、文件、图纸的管理方法以及职工守则,明确保密范围对象;其次利用合同保护:比如企业可以与相关员工签定《保密合同》。再次,是要把保密措施的细节做好,比如:(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对于涉密的档案柜、资料室、机器、厂房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六)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记者:日化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客户资源是极为关键的竞争手段,一些公司内部人员在离职时暗中窃取公司客户名单,然后透露给竞争对手,这种行为往往会严重损害到该企业的利益,请问法律中对“客户名单”是如何具体解释的?

朱律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记者:那么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朱律师:侵犯“商业秘密”后,应负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民事责任:

具体分为以下六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触犯《刑法》,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记者:您刚才说的造成损失,在计算上怎么具体化?

朱律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涉及到过去、现在和将来。所以,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各方面因素:(1)研发成本,因为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形成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资金、人力等成本,可能会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无法收回。(2)现实的利益损失,如成本的提高、销售额的降低、利润的减少等。(3)预期利益的丧失,这方面的计算要考虑到产品的生命周期、现实价值;

记者:对于离职企业人员利用原来公司的联系方式,挖原公司的“墙角”(包括合作客户和在职人才),在法律上有什么样的相关责任?

朱律师:客户名单、业务档案等都是公司在一定的人力、物力上投入后才获取的,具有创造的成分,因而具有了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点,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挖公司“墙角”的行为一方面削弱了原有公司竞争力,一方面利用跳槽人员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己服务,这些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了损失,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严重的更要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在法律上,除了对泄密人员进行处罚制裁外,对于利用他人商业秘密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企业,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朱律师: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为雇主和雇员、或雇主与合作者所知,而作为第三方的企业如果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此时需要明确其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关键在于第三方是否意识到所获信息为“商业秘密”及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认定:

1)是否有书面合同、保密条款的存在。

2)秘密提供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3)商业习惯。

4)第三方获得秘密的途径和方法。

记者:通过今天的采访,让我对法律法规在保护商业秘密中的作用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相信广大读者也将对这个领域的领悟有所深化,非常感谢您的配合。

朱律师:不客气,也希望通过《中国洗涤化妆品周报》的传播,能让更多的日化企业懂得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出处:07年第30期)